礦石稅法遭業者提假處分
花蓮縣議會裁定縣府提案退案聲明稿

  福安礦業向花蓮縣議會陳情,說他們告縣政府已經連續獲得4個高等行政法院及1個最高行政法院的勝訴判決,雖然縣府屢屢敗訴,卻又再提相同的自治條例草案送進議會,要議會強行通過可能牴觸地方稅法通則而無效的條文,逼得業者於最近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縣府於再審判決勝訴前,不得再提違反地方稅法通則之自治條例草案進入議會;如果已經提起,則必須撤回」,昨天(8/9)開庭時,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當庭被法官痛斥,法官當庭諭知:「1.既然最高行政法院於110.1.21判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敗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早就應該把所課稅款並計利息返還當事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到底有甚麼理由在判決確定半年了,卻還不退稅?2.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出「其敗訴判決後應於多久期間內返還稅款?」之規範依據。3.不管是否提再審,都不會阻斷原判決內容確定之效力,也就是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而無效,原處分是違法的。」到時候若台北行政法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下來,恐怕縣府也必須撤回本案,先予說明。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因此本會審議自治條條例之基本要件是要符合:(一)適法性、(二)適當性。意即自治條例必須於適法性無疑義之前提下,再進一步審查制定該自治條例的適當性。例如報載主張「10億元稅收對花蓮縣來說,是重大的財源,影響之大可預測,除了衝擊福利、教育預算,另外對基礎建設影響也是極大…」,亦有業者認為本縣礦石特別稅太高,將導致其營運成本增加而轉嫁給消費者並影響其生計,應予調降,這些主張均屬於「適當性」問題,與「適法性」無直接相關。就本會審查本自治條例之方向而言,必須先確認適法性無疑義,才會進入後續「適當性」的審理。
  二、福安礦業告花蓮地方稅務局的有9個訴訟,其中4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勝訴,1個最高行政法院勝訴判決確定,這次確定判決只是業者的第四期款,至於其他各期均在法院審理中,目前已判決的,業者全部勝訴,總金額高達3億2644萬元及利息,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述4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係分別由每個不同股的法官承辦,竟然一致地認為本縣自治條例無效,當然不能再視前述5個判決為單純的個案,本會審查本自治條例時,必須正視此問題。縱使縣府極力主張其處分合法,財政部亦認同,但行政法院並不認同,顯然行政機關跟法院就「本自治條例第6條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有重大爭議。雖然縣府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暨侵害地方自治權限應屬違憲而提起再審,但最終再審是否能勝訴?尚未可知,訴訟期間至少需費一年。在再審判決確定前,若對業者繼續課徵同樣稅率之礦石稅,業者必然每筆均提訴訟,接下來恐怕其他業者也會援引判決效應,大家都來提告。顯然本自治條例在未制定前,就可預見通過後將導致重大紛爭及訴訟不斷。
  三、若再審判決縣府敗訴,縣府必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原收稅款加計利息返還業者,然而這些錢早已花掉,爾後縣預算如何來支付這筆龐大的支出?
  四、誠如縣府所說,再審若敗訴,會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大法官解釋程序上恐需耗費5年以上,屆時若大法官宣告自治條例無效,之前已收稅款(包括向其他業者所收之稅款)全部變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要全部返還各業者且要併計利息?這時的問題更大,金額可能高達數十億元,甚至逾百億元,縣預算根本無力負荷,恐怕會拖垮縣庫、債留子孫。
  五、109年8月1日前本縣所制訂的礦石稅自治條例均經本會審議三讀通過,並經財政部實質審查而同意備查後,縣府始公布施行,故立場上本會支持昔日通過之自治條例,無論縣府是提再審或聲請大法官解釋,本會均予以尊重。但目前既涉及行政機關跟法院認知上的重大爭議,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否適用法規有錯誤?是否侵犯地方自治權限而違憲?自治條例第6條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而無效?這些爭議,依據憲法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規定,統一解釋法令屬大法官之權限、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規定,解釋憲法屬大法官之權限,也就是針對「自治條例第6條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而無效?原判決是否侵犯地方自治權限而違憲?」究竟誰可以來確認?是縣府、花蓮縣議會、財政部、學者、教授、業者或行政法院?都不是!只有大法官有此權限。既然均非本會權責上得以確認之事項,而縣府又以具同樣爭議的自治條例提案,按花蓮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程序委員之執掌,除要審查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外,更要審查其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非屬本會權責事項,應予駁回。
總結:在全案未經再審定讞及大法官解釋確定前,為了避免衍生更大的紛爭,並避免日後拖垮縣庫、債留子孫,做成下列決議:
(一)本會審查自治條例案,必須適法性確定無爭議下,才得以多數決審查自治條例制定的適當與否,違法事項不會透過多數決變成合法;在適法性有重大爭議時,本會的表決是無意義的,真的要表決的話,也是要由大法官來表決。
(二)本提案內容既然涉及非本會權責得以確認事項,全案駁回。
(三)系爭事項在再審或大法官解釋確認本自治條例並無牴觸地方稅法通則之前,縣府不得再提案。
  花蓮縣議會深知「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的稅收對花蓮何其重要,花蓮縣議會也非常認同縣府財政窘迫需要擴大財源,但追根究底就是必須合法且取之有道,花蓮縣議會雖為合議制,但對於違法屬實的提案,豈能蠻橫表決和審議之知法抗法之舉,程序委員會有權拒絕極具爭議性,且被最高法院判決宣告敗訴的「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排入議程。(記者張麗英/報導)


圖:花蓮縣議會召開第十九屆第十五次臨時會,程序委員會進行審議議程討論。

圖:議長張峻(中)裁示礦石稅草案「退回縣府」,不排入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