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高行政法院駁回福安礦石稅訟訴 判縣府礦石稅勝訴 財政部:自治條例具合法性

  有關福安礦業不服花蓮縣政府課徵109年下期及110年上期花蓮縣礦石稅案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日前遭到駁回,判花蓮縣政府勝訟。花蓮縣政府勝訴最大理由是,北高行院在審理時,由財政部輔助花蓮縣政府訴訟,財政部認定花蓮縣礦石稅自治條例的合法性。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7日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過去福安礦業提出同型案訴訟過程,審理時皆因疏漏財政部輔助地方政府礦石稅合法立場,也未採納由財政部解釋之行政法令,而這次行政法院承審法官審理時特別慎重細心,命財政部為輔助參加人,「使本案真相大白,這是遲來的正義!」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將勝訴判決意旨,節略六大重點理由,分述如下:
  一、花蓮縣 109 年制定之自治條例( 109 年自治條例)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資料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
  (一)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62 號(107 年上期)確定判決,不受該判決拘束。
  (二)109 年自治條例較 105 年制定之自治條例稅率調幅為 0%,並無調幅超過 30%情事,故無從推導出原告主張「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結論。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各自獨立,分別受有不同限制,且其限制並不相互援用。
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地方稅,限於中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特別稅),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特別稅」,其稅率調幅應不受原稅率 30%之限制。
  三、財政部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花蓮縣稅務局輔助參加人,其意見依然相同,應予高度尊重。
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時,輔助參加人(財政部)是從適法性角度出發,原則上尊重地方自治;地方財政若無法自主籌措足夠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地方自治之理想也勢必淪為空談。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所謂「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目的及合憲性之因素之檢討,勢必為目的性限縮於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始合乎憲法本旨。
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治事項需要而「新開徵」之地方特別稅,自應由其因地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
  五、109 年制定自治條例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
花蓮縣議會決議以 109 年自治條例維持 105 年自治條例關於每公噸徵收 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法經營而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更無逾越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
  六、綜上,109 年自治條例其稅率之訂定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限制,且核其稅率之制定,顯然花蓮縣政府就課徵「礦石稅」為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影響所之外部成本,內部則由開採礦石業者所負擔之意涵,合於憲法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
  縣府表示,縣府制訂礦石稅自治條例,開徵礦石稅自98年起,期限屆滿可自動廢止再重訂條例,非單純以財政收入為主要目的,且因國人環保意識抬頭,認知礦石開採所造成環境危害,復育與永續皆屬不易,未來維繫環境成本花費,難以評估,必然影響景觀甚鉅,地方政府以環境保護為立法目的實屬合理。(記者張麗英/報導)